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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才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媒体:华声在线  作者:刘英团
专业号:沉潜24 2013/11/2 11:59:07

  近日,实施23年以来首次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进入三审。此次《环保法》修订过程中,二审草案把“环境公益诉讼资格”限定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而三审草案则改“限定”为五条“门槛”:“需要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要求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信誉良好”,还必须是“全国性社会组织”。(10月31日《中国青年报》)

  从“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独大到“有条件”地允许其他全国性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步跨度貌似不小,但五条“门槛”要求仍然太“苛刻”。

  首先,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的利益,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应归于社会。同时,环境公益诉讼还是一种政治表达方式,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更是一种权利再分配。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十分宽泛。除个人外,行政机关及社会公益性团体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这是主流,也是大趋势。

  所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必须是多元化的,而非是“一元”的或“有条件地放开”,环境保护立法有权赋予某个或某些全国性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无权剥夺公民和区域性、地方性及草根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资格。

  环境问题事关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人人都有权发起公益诉讼是公众的期待。如果立法机关漠视民意,试图通过法律剥夺其他组织或区域性、地方性、尤其是民间草根组织正当的诉求,这样的法律从出台即为“非正义”的。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来说,一要摆脱“垄断”诉权的嫌疑,二要斩断明暗的利益关联。如此,环境公益诉讼才有可能真正保护公众利益。否则,环境公益诉讼只能沦为牟利或腐败的工具。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正)环境保护法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相符,即只能界定“有关组织”,不能剥夺“有关组织”的权利。

  刘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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